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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故案例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真实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实例

来源: 名律网 2023-02-22 08:37:50

2000年6月,蒋某,徐某受兰州铁路局工务大修段的指派,分别担任兰新线K644+345m处新建1-4.0M框架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和线践工职务。马某受兰州市西固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指派,负责施工民工的指挥、监管工作。在施工中被告人蒋某擅自与被告人徐某、马某商议决定将原计划应于慢行条件下用两天时间完成的抽换枕木作业改为6月14日一天完成,并利用列车运行间隙进行。6月14日下午,当抽换兰新线下行线路轨枕作业时,在该区段无缝线路轨温已超过锁定轨温值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徐某、马某既没有充分了解有关无缝线路上抽换轨枕的规章制度,又对施工没有精心组织、合理分工、违章蛮干,导致施工现场混乱,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胀轨现象;同时,对施工民工的管理、监督不力,部分民工没有严格按照隔六抽一、逐根抽换捣固的规章作业,在施工现场K644+348.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扣件固定,K644+352m处连续四根轨枕无扣件固定,枕底道碴未捣固密实,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同曰17时许,蒋某、徐某、马某发现上述情况后,盲目侥幸不会发生事故,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17时12分,当X295次行包专列运行至该施工处(兰新线K644+352m)时,发生脱轨、颠覆(其中机次第8位、第9位脱线,第10—17位颠覆,第18位1位台车脱线)。中断下行线路行车22小时15分,上行线路行车9小时29分;造成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

一、据此,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徐某身为铁路职工,在负责兰新线施工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冒险作业,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某身为民工的负责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行车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134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徐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辩解。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马某没有不服从管理,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马从事的是体力劳动,作为民工负责人只是调配劳动力,对施工没有决定权,故不构成犯罪。

三、判案理由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X295次货物列车脱轨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章蛮干造成枕木缺钉、线路失稳、胀轨跑道所致;列车严重超载、偏载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蒋某身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变更作业计划,盲目追求进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徐某身为施工现场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现场出现胀轨,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造成线路失稳,而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重大行车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某身为承包方的现场负责人,违反铁路规章制度隔六抽一的规定,致使施工现场出现连续二根轨枕无道钉、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的现象,导致铁路行车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徐某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成立;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妥,因为被告人马某从事的工作直接和铁路运营安全紧密相关,且其行为受铁路桥隧施工合同的约束,应视为铁路职工,其行为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的行来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马某身为承包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在发现违章作业和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不制止,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此,马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法理解说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名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新增加的,根据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内容修改而成。《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对该类行为没有专门规定,仅对从事铁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铁路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铁路工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则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鉴于该类犯罪的多发性,具有一定的行业特点,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危害,同时,刑法修订后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将这种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专条加以规定,将"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下来,对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本罪属于新增设罪名,目前立法机关和有权解释机关尚无相关司法解释,故结合本案,对案件构成的诸要件进行与立法建议方面相关的分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铁路运输是国家主要的运输渠道,尤其在我国,铁路在国家的生产、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认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必须是发生在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在铁路管理、铁路建筑和施工中的不能以本罪认定;同时,发生在铁路运营中但与运营无关的也不可以认定为本罪,如餐车职工在餐车停止工作时间内用煤气灶点烟引发失火事故。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运营事故的行为,导致交通中断、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铁路正常的运输和运营秩序遭到破坏,这里一般是指,在车站、铁路沿线的设施、差道、道班、车辆由运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方面的情况,如果事故发生在新开建或正在施工的铁路建筑范围,则不以本罪认定。本案中,如果其行为人缩短技术上规定的工作时间,违反铁路规章关于"隔六抽一”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发生了重大事故,则可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但本案的特殊性则在于施工单位的1-4.0M框架桥工程虽属于新设施,但该处同时也处于正在运营的铁路线上,这种施工尽管是新项目,但铁路处于运营状态,所以,其实质属于运营铁路的修护、增扩。鉴于该罪名到目前尚无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将来出台的司法解释能考虑到这一点,并将这种特殊情形明确列为铁路运营的范畴,则以本罪认定,如果未能列入,则可以其他责任事故的罪名认定。我们认为,本案的这种情况是应当列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调整范围的。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本罪的前提,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实质内容。"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保证行车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违反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管理工作制度和各种形式

的责任制度。具体表现为:不重视安全生产,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粗心大意,马虎草率,或者擅离职守,撒手不管,该作不作,该为不为,如调度失误、不按时发出出站信号、值班时睡觉、搬错道岔,等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在铁路运输营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包括造成列车出轨、相撞、爆炸、大火、路基塌方以及站台上的爆炸等事故,或使铁路无法运营,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铁路运营秩序混乱的情形。"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或者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三被告人在施工中违反规章制度,且对正处于运输状态的铁路施工无到位的组织防护,也无明确的合理分工,以至管理混乱,尤其是在发现胀轨、K644+348.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道钉固定、K644+352m处连续4根轨枕无垫板和道钉固定、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的现象后,三人本应及时组织工人采取补救措施,但却侥幸轻信列车可以通过(这里在主观上既有积极的作为又有不作为的一面),因而导致了本起恶性事故的发生。

至于本案的后果确实是极为严重的,符合本罪的特征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而言,从客观方面分析,对三被告人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是正确的。此外,本案中X295次列车的严重超载和偏载问题,本案证据中的调查、勘验等技术性鉴定结论都已证实其非事故发生的主因。

(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的工作人员,既包括站长、段长、工程师等从事行政管理和技术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一般的铁路工人。在此,我们将其列为两类:一是铁路行车人员;二是调度、道班人员。

至于本案裁判理由中的"视为铁路职工"的措辞,如前所述,由于本罪属于刑法修订新增设的罪名,目前并无本罪的有关司法解释,但对于某一非铁路系统或铁路系统提前离岗的具备从业资质的

人员,与铁路运营部门签订有效协议,我们认为,可以将铁路部门对其临时(如因某工程、运输事宜)聘任的劳务人员解释为"铁路职工"。但这种解释似乎有违罪刑法定之嫌。在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相同,且被告人马转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公诉方意见认定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也不失为一种适当的处理。被告人马转运的主体条件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对于这类情况,立法应尽详全地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的开展。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对犯罪结果不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因此属于过失犯罪,但在违反规章制度这一点,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案三被告人在正在运营线路施工操作上对规章制度违反的作为表现,以及之后发现隐患后的不作为,完全符合这一点。

标签: 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种类 投放危险物质 致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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