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通洋,曾用名王本洋,别名王小洋,男,1江993年12月25日生,汉族,射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县四明镇开明村8组52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登彩,系被告人王通洋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09]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通洋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通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登彩、指定辩护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王通洋在谢寿明家对许某某实施强奸作案一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通洋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通洋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对不满16周岁的男孩具有智力发育尚不成熟,对他们受些不良影响所作为、很大程度上是受好奇心所促使的强奸行为,不应列为严厉惩罚的范围,且被告人王通洋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仅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进行赔偿等情节,能给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中间部分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通洋奸 *** 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通洋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通洋奸 *** 不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通洋作案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通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建勇
审判员 王小萍
审判员 张爱武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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