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条分三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其中,第10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10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注意的是,单位实施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贿赂犯罪主体的罪名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之外,还有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关于单位犯罪,《解释》之所以只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一是已有司法解释规定了立案标准。由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大多数单位犯罪只有一档法定刑,且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立案标准》)已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规定了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对这些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较高的标准,目前这些标准仍然有效,应当继续适用。如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第6条规定,对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是案件较少,《解释》作出规定的条件不成熟。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单位实施有关贿赂犯罪中,规定两档法定刑的只有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立案标准》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解释条文】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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